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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昶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受刑人於113年1月19日提出「刑事補提意見狀」,是本院已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於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3年,總和有期徒刑9年);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除附表編號8外分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由此反映受刑人反覆為牟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協助詐欺集團之犯行遂行,可知受刑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所需,顯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要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已與附表其於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11/27 108/11/28 108/12/04~108/12/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40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40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4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13日 111年04月13日 111年04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6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1至11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12/05 108/12/05 108/12/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40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40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4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13日 111年04月13日 111年04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6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1至11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12/08 110/10/18 108/11/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8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80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03日 112年03月31日 112年0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07日 112年05月02日 112年08月01日 備註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1至11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幣9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11/27 108/12/07 110年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27日 112年06月27日 112年06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01日 112年08月01日 112年08月22日 備註 編號1至11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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