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42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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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吳佳芸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吳佳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至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件」欄補充「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710號」。

2.編號1至5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補充「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

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3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3日桃院增刑閑113聲1428字第113001642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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