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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元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號、113年度執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元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元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經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元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9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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