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43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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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庭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函文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5月21日將之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刑人之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函文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未回覆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庭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 幫助私行拘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1日 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3號 112年度簡字第4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3年2月16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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