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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凱倫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凱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內容更正為「109年8月14日某時」;
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內容更正為「109年10月26日某時」;
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內容更正為「109年11月8日某時」),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8月至同年12月,附表編號6至7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至同年8月,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則在111年5月,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又菱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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