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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煥倉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號、112年度罰執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煥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煥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6月8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服勞役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屬罰金刑,經本院審酌卷附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本件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編號 1(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2(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4、230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9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勞役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263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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