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49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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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13年5月30日桃院增刑益113聲1491字第1130019001號函、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3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法規保護法益明顯不同,罪質各自亦有異,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並不致有重複或過度評價疑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9日 111年11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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