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5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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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蔡亞哲律師
被 告 LAOHANG SUNISA(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AOHANG SUNISA已懷孕6個月以上,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讓被告具保停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且無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情事,或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情形,然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准許與否,要屬法院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輔佐人或辯護人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LAOHANG SUNIS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月10日裁定自同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被告LAOHANG SUNISA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堪認聲請人所陳被告懷孕已逾6個月乙節,應係屬實。

然本院衡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次來臺係專為運毒而來,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居所,且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本案雖已審結,惟尚未宣判,為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併參全案情節、其犯行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程度及上情,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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