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535,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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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家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5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6、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件編號4、5、8所示,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6件為詐欺案件,3件則為對未成年性交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件編號4、5、8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件編號1至3、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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