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政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政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明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賴政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8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2年8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 112年3月23日 | 112年7月7日 | ||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 桃園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1108號 | 桃園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2746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828號 | 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1357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6月28日 | 112年8月23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28號 | 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135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8月8日 | 113年2月16日 | ||
備註 |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1613號 (已執行完畢) |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742號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