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54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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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理由
一、受刑人楊正雄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該一覽表編號1至10之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是該一覽表之備註欄應更正如上,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24日之前)。且①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雖曾先後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仍得再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③參酌附表編號10之判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全屬竊盜,且行竊手法大致相同)、時間間隔、行竊地點,其行為之整體情節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暨其於上開定刑所獲之刑度折讓、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其向本院所函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其於回覆本院時並主張,110年執助丁字第181號之4案號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請求註銷該指揮書部分等詞,然此與本件無關,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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