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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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徐貴祥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案件之被告,認為民國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勘驗之光碟與事實有出入,為提起非常上訴,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聲請交付該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前開說明,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若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訴訟目的需要,固得於陳明訴訟目的後,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然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者,係法庭錄音光碟,並非卷證資料影本,仍應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辦理,而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2月1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該案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其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期限,是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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