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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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桂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70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桂榮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桂榮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連桂櫻、蘇玲美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經偽造之文件收據、印章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重大,且依被告所述,本案尚有「熟睡男日暮」、「大原所長」、「虎胖」及不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等共犯,均未到案,而被告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共犯等聯絡,被告有勾串未到案共犯及刪除Telegram對話紀錄湮滅證據之可能,又以共犯尚得以駕駛車輛在被告所處周圍徘徊監視,有事實足認有聯絡被告勾串證詞之虞,又審酌被告多次擔任車手工作,而以卷附之多張工作證亦可見被告於一段期間內密集、頻繁參與詐欺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亦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衡以被告多次參與車手,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且為防止被告持續為詐欺犯行,及勾串共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生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事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諭知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本案已於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1日宣判,且被告雖依前述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然查扣案之多張工作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交予被告,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大原所長」、「虎胖」、「熟睡男」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知悉,僅得透過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渠等聯絡,該手機既經扣案,其已別無其他方式與上開成員聯絡,自無從再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之工作證續為詐欺犯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續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已然降低,故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足已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則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被告所犯罪名、生活狀況及比例原則等情,認保證金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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