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04,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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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賢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賢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賢溢因犯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此2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龍賢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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