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1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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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新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新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鍾新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受刑人未回覆本院函詢有關定刑之意見,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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