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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易言之,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9、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處罪刑,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終局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及聲請人上訴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現金新臺幣5萬2233元,雖未經本院上揭判決宣告沒收,惟該扣押現金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或應沒收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仍待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而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現金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
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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