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2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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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顗竹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僅承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否認其餘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39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否認犯行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節,經合議庭裁定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即能有效擔保之後對其之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裁定准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嗣由具保人李振龍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事由聲請降低保證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參與犯罪程度、經手之犯罪所得各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並尚有證人尚待傳喚到庭詰問等情,本院認為若降低前述保證金,尚難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功能,應認為原諭知之15萬元數額仍屬適當。

至被告請求調降具保之保證金數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

至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為度,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亦即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保證金額必須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

要非僅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

此係經合議庭評議之結果,不可一概而論,是聲請人執此請求降低保證金,為無理由。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件:113年5月21日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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