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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佳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羈押中,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並由其母親及保母照顧,故請求能與男友通信,由男友向母親轉達其遭羈押及協助探望未成年子女,且怕保母收不到保母費而煩惱,希望能委託男友先代墊保母費。
另請求與母親及保母通信,讓被告知悉未成年子女近況與需求就好,且相關通信內容都會由監所長官看過,故無勾串的事情發生等語。
二、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胡迪」之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13年1月5日移審經本院接押迄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稱:我記得我母親是住在彰化,請將羈押通知書寄到我嘉義及仁武的地址,嘉義市的受送達人為小孩保母即乙○○,仁武的受送達人為我男友即丙○○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第40頁),是本院依法將被告執行羈押之押票送交被告指定之上開親友,被告男友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母屆時即會知悉被告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故無與前揭人等通信之必要。
又被告僅知悉其母親居住在彰化地區,對於實際住居所之地址一無所悉,是被告既不知悉其母親之通訊地址,難謂有通信之可能。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共犯「胡迪」之人未到案,為避免共犯間進行勾串,若未將被告禁止通信,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堪認禁止通信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本件解除禁止通信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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