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57,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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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應更正為「竊盜」;

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㈡、爰參酌受刑人於本件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37頁),並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8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424號 最後事實審 花蓮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8日 113年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3年3月21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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