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58,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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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佑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佑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駿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0犯罪日期欄所載「108.11.10-108.11.21」,應予更正為「108.11.10、108.11.11」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7、9、10所示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所犯均係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7、9、10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佑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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