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672,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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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雲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060號及111年度執字第1339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060號及111年度執字第133946號發監執行,並於特別記載「是否累犯」為「否」,但新竹監獄累進處遇卻記載為累犯,懇請裁示並發函新竹監獄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

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3060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確定所核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3394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確定所核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60號執行卷宗全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394號執行卷宗全卷,均核閱卷內資料無訛,合先敘明。

㈡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指稱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其非累犯,而新竹監獄有關累進處遇卻記載其為累犯乙節,顯屬受刑人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累犯」解釋有疑義,此乃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刑法之職權。

從而,受刑人聲明意旨所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至受刑人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若有不服,依前開說明,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辦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出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更定、說明執行指揮書之記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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