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0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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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義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義盛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義盛(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至3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
 ⒉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每次犯罪均已相隔1個月以上,並非甚為密接)、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內部界線與外部界限之拘束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8日,有該判決1紙附卷足考,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首先裁判確定日期相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首先裁判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即不合於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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