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0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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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歐德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字第3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因受刑人尚需時間完成現有工作、向公司請求開立在職證明、交接工作並領取薪資,以維持家中經濟及扶養年齡尚幼之未成年子女,故而請求延緩執行,然檢察官未具體說明理由,即函復稱不予准許,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法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判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3163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依法院確定之裁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受刑人所陳之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各款得停止執行之情形均未相符,自無從據以准許受刑人停止執行;

至是否准許受刑人暫緩執行,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不得以未獲延緩執行,即逕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況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並於113年2月7日裁判確定,距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間(113年4月11日),已2月有餘,自當足夠受刑人就其工作與家庭為適當之安排,是本件受刑人執此事由聲請延緩執行,既非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客觀上亦難認有應延緩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未予延緩本件指揮執行,其裁量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以前開事由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等語,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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