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2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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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邱柏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之同年月某時)。

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認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定刑之可能刑度輕微,且依各宣告刑合併定刑之範圍,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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