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2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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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113年度執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㈠觀諸受刑人向聲請人具狀之聲請狀上記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數罪併罰合併執行。

聲請人因毒品案件112年執緝字第1424號處有期徒刑3月;

112年執緝字第1425號處有期徒刑2月;

112年執字第7438號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執字第14381號處有期徒刑8月,懇請檢察官准予所請」等語,而上開「112年執緝字第1424號」執行案件,其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111年桃簡字第1969號;

上開「112年執緝字第1425號」執行案件,其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111年桃簡字第1290號;

上開「112年執字第7438號」執行案件,其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111年審易字第2623號;

上開「112年執字第14381號」執行案件,其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111年審訴字第1736號,合先敘明。

㈡承上,觀諸聲請人所記載如附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可知,本院111年桃簡字第1969號為附表編號3之案件;

本院111年桃簡字第1290號為附表編號2之案件,而本院111年審易字第2623號及本院111年審訴字第1736號案件均未列載於附表內,是受刑人所聲請之範圍,與聲請人所列載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已有出入。

再者,附表編號1及6至9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附表編號2、3之案件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依聲請人之聲請範圍可知,本案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事由,應由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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