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24,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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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景文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景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2之罪均有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僅差距5月餘,非難重複性偏高,另與編號3之強制罪,罪質及犯罪時間均有別,非難重複性偏低,復參酌編號1至2所示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上開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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