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2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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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緯誠


(現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緯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緯誠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又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請定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質差異、時間差距、犯罪情形等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姚緯誠定應執行刑(罰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10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17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判決日 112年2月13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17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確定日 112年4月7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332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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