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39,2024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請人
即被告梁宏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聲請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梁宏瑋(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已自白並指認共犯,犯後態度良好,也不會串供、滅證,希望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押,以安排家中事務等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葉時堡之指訴、監視器畫面、對話記錄、假公文書、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嫌疑重大,且本案是在被告犯下前案後又犯,本案屬多次提領,又有共犯未到案,並疑似有湮滅對話紀錄之情,被告所供復有不一,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113年5月1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
  ㈡被告為本件聲請之上開理由,均不能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被告所供之共犯,目前並未在監押,勾串之可能性仍存在,其他共犯尚未到案之情況(包括其他提款車手,見偵字卷第71頁)亦未改變。被告原稱詐欺群組內僅有被告及所供共犯,但嗣後卻稱尚有第三人,可見被告所供不一,且對共犯涉案情形仍有所隱諱,被告還自承有跟共犯講好不要供出的條件。相關詐欺群組之內容會遭定期刪除,並為被告所供承。至於被告之家人生活如何安排,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所述,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追訴上開罪名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於現階段之審理進度,尚無從以羈押禁見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處遇。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官曾煒庭
     法官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