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5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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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榮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榮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煌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惟該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2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20日 ②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7日 ①112年1月3日 ②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0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99、264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10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3年4月15日 備 註 附表編號2所示2罪,業經本院112年桃簡字第169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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