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73,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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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並將編號2、3之罪名,補充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4月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3)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犯詐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犯罪時間介於107年1月至000年0月間,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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