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79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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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治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治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帶說明部分:本院於裁定前,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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