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0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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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志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強(下稱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共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確定,嗣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案件罪刑與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1號、100年度簡字第716號案件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僅就該裁定附表編號7、8、11、1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該裁定附表其餘編號罪刑,則認因犯罪時間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295號判決確定前或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不得於該件定應執行刑,故裁定予以駁回。

後本院發現前開99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8(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附表6至8)所載之犯罪時間有「顯然錯誤」,乃於111年5月26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98號裁定更正。

上開犯罪時間既已更正,自應依更正後之犯罪時間撤銷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回復以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執行。

故應撤銷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並暫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725號執行案件之指揮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參照)。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共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嗣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案件罪刑與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1號(100年4月29日確定)、100年度簡字第716號(100年3月4日確定)案件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僅就該裁定附表編號7、8、11、1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該裁定附表其餘編號罪刑,則認因犯罪時間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295號判決(98年2月2日確定)確定前或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97年5月26日確定)確定前所犯,不得於該件定應執行刑,故裁定予以駁回。

後本院發現前開99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8(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附表6至8)所載之犯罪時間有「顯然錯誤」,乃於111年5月26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98號裁定更正等情,有前開99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四、惟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既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執行,自難指為違法。

異議人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確定裁定,若有不服,應循非常上訴等程序請求救濟,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是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確定裁定,並聲請暫停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確定裁定之執行均無理由。

至異議人倘認其所犯各罪有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自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必待檢察官予以否准,而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否准之決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併予敘明。

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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