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2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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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异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异函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异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0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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