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27,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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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陳秀珍

被 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6)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誌豪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施育宗之偵訊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事發後還與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被告則是躲在某停車場之車子後車廂為警查獲,至於被告提到配合員警查緝部分,亦經偵查佐陳柏儒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指駁,況被告所述前後有不一,並與上開事證不符等情,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諭知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於期限屆滿前,本院對被告為延押訊問後,諭知自113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

㈡聲請人前已2次提出與本件大致相同之理由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押,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同年月27日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理由如下:⒈本案已經起訴,依上開事證,被告涉嫌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本案仍有多項事證尚待調查,案情並未明朗,再參酌本院迄今所調查之證據,更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越趨重大,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

聲請意旨以本案已經起訴、案情已明、本案行為人僅同案被告楊國正、本案並無積極直接證據及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涉案、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撤銷被告之羈押或具保停押,均有誤會。

⒉同案被告施育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與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偵查中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頗有不同,還臨訟提出所謂提藥的說詞,且所證述當時發覺同案被告楊國正被抓時,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汽車要跑,有車逆向開過來,該汽車右後門被擦撞之情節,與卷內該汽車顯是左前車頭受損之客觀事實(偵字60711號卷第285至287頁),明顯不合。

對此,本院已當庭諭知將進行相關勘驗之證據調查程序。

本案既事涉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運毒重罪,自有採取嚴格措施避免涉案被告逃亡、串證之必要。

⒊本案收貨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

聲請人先前稱被告係將自己淘汰未使用的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見本院卷第211頁)借給同案被告楊國正,更可見被告涉案甚深。

聲請人見此甚為不利,於本次聲請即避而不談,還稱被告係遭誣陷,何故?遑論此情與被告歷次就該手機來源所述,均有不一。

⒋本案事發後,被告自己拔除SIM卡並叫同案被告施育宗拔除SIM卡,被告又將本案收貨手機予以損壞滅跡,均屬斷絕檢警透過科技偵查方法追蹤之作法,佐以被告偕同同案被告施育宗於本案事發後遊走於各縣市、投宿旅館等行為,自可認定被告有滅證、逃匿之羈押禁見原因。

聲請人徒憑一般人會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之習慣之主觀見解,主張此非滅證,有誤。

⒌除預防性羈押外,對被告施以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偵查及審判、執行,與被告有無罪之實體認定無涉。

聲請意旨以實體認定所據原則即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與空泛之憲法意旨,要求本院解除羈押、具保停押,有誤。

⒍同案被告楊國正於本案偵查中原亦受羈押禁見處分,嗣轉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2月26日釋放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聲請人竟於本次聲請主張(附件第7頁),同案被告楊國正已解除羈押禁見釋放在外,否認之被告卻遭羈押禁見,是否意味「涉案承認即釋放,不承認即續羈押禁見至認罪為止之不公正」,本院顯有違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法則、公平比例原則等詞,顯係任意誆稱在前,語帶威脅在後,甚無可取。

⒎本院於前2次駁回輔佐人聲請之裁定已詳述,被告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

聲請人本次聲請竟然繼續主張,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等詞(附件第9頁),顯有誤會,並屬浪費司法資源之無益主張。

㈢此外,被告工作及家中境況如何,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應准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有別。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6)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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