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6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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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1號
受 刑 人 鍾振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振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鍾振泰(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4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惟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且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案件外,均為毒品案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附表編號13至14犯罪時間與編號2至12已有一段距離,並非甚為密接之時間所犯)、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暨受刑人表示對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迭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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