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7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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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萬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瑄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就有關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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