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7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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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孟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5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孟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卻以受刑人酒駕行為為由不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而依上開判決內容所載,受刑人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特殊情形。

受刑人之父親已步入老年,未有工作且脊椎受傷,膝蓋亦開過刀,行動不便,需受刑人照料,又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全家七口生活重擔由受刑人扛起,現入監無法工作,家中日常生活頓失依靠,且受刑人之孩童無人接送上下學,本次犯行時間距離上次酒駕時間期間相距5年,可見受刑人已盡力恪守律己,多年後才因一時不慎再犯,檢察官不察上情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指揮屬不當等語。

二、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50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經上開判決判刑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4月8日在臺灣桃園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以「酒駕10年內3犯,前經易刑後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之理由,認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並於翌日(9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並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分別於翌日在該審核表上蓋章核示等情,有臺灣桃園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

嗣檢察官對受刑人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到案,且於案件進行單批示「2.本件徒刑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報到日即發監執行」等語,並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保障受刑人得就執行指揮表示意見之權利,嗣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陳述「懇請檢察官通融可以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本人有6個孩子,父母年紀已大,父親身體不適,腰椎及膝蓋關節開過刀,行動比較不便,母親有糖尿病,要照顧父親及6個孫子,小孩需要父親陪伴」等語,復經檢察官審閱後批示「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易刑」等文字,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並以桃檢秀音113執3506字第1139069374號函向受刑人表示「主旨:就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不予入監執行一事,礙難准許,請於113年6月5日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語,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506號卷宗核閱屬實。

由上可知,本案受刑人已透過提出書狀之書面陳述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刑之意思,檢察官於瞭解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以決定是准許或否准易刑之執行命令。

因此,本案在檢察官為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刑之決定前,已賦予聲明異議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述之個人事由,進行實質審酌後,本於職權之行使,駁回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保障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既檢察官業就受刑人所述個人事由並考量判斷後,而仍維持檢察官不准易刑之決定,復有告知受刑人如對執行指揮仍有不服之救濟管道,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犯行,於104年6月1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7月14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則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桃交簡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則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壢交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3年1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執此以觀,考量酒駕行為業經多次加重修法,政府一再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且酒駕致死、致傷等新聞層出不窮,各界亦有要求以殺人罪論處等情,足認酒駕行為不但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更為社會大眾所不能再為任何容忍,受刑人前既有2次酒駕犯行,且前2次犯行均曾獲易刑之機會,被告於易刑後理應暸解酒駕行為的嚴重性,竟罔顧公共安全,執意再犯第3次酒駕犯行,且第3次犯行之時間為112年10月13日,為被告第2次犯行後5年內再犯而遭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27號判決認定為「累犯」,由此足認前案經驗對其已經不生特別預防之功能,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更無法維持法秩序。

㈣至受刑人以入監服刑恐造成經濟來源受影響以及有家人與員工需要照顧為由,認本案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云云。

然此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受刑人若能正視自己為家庭生活支柱,對於自己之生活行為本要更為拘束,然其在酒後仍執意酒駕之時,對於酒駕會造成自己和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及可能因酒駕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風險均不顧,反而於遭檢察官否決易刑時才以自己為家庭生活支柱聲明異議,此說法難以使本院認同。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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