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8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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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詹仕沂律師(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劉煒達律師(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張維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46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狀雖名為「刑事抗告狀」,然依上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準抗告之聲請。
㈡本件「刑事抗告狀」雖記載被告張維翀為抗告人,然未經被告本人簽名或蓋章,衡酌辯護人本得獨立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酌上揭規定意旨,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本於同一法理,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準抗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及所揭法理參照)。
㈢本件既經辯護人於受任後撰狀及蓋章,應認辯護人為本件聲請人,且於民國113年6月5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自羈押處分之日〈即113年5月29日〉起算10日),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之處分以被告曾犯洗錢防制法遭起訴,及自陳有當過車手拿過10幾次錢,逕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不符,蓋被告既未構成犯罪,何來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被告前所涉為幫助洗錢罪,顯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不一致,何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況被告於前案本身實為被害人,為此更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於此之前無犯罪前科,原羈押之處分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顯無理由;
又本件僅屬財產犯罪,被告所涉罪嫌係未遂,被害人現場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均已全部發還,被告無犯罪所得,國中時即喪父,由母親一人拉拔4位子女成長,其生活艱辛,因欠缺父愛,養成性格較為封閉、未社會化,而誤入歧途,羈押迄今已於看守所反覆反省,又住居穩定,有強烈家庭情感聯繫因素,可以限制住居或至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惟:
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於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㈡本件被告經受命法官(本院刑事第七庭)訊問後,就公訴意旨所指客觀行為並不否認,其雖否認主觀犯意,然自承本案前已有另案,本案經他人(暱稱詳卷)指示收款共10餘次,總金額約1,000多萬元,迄113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其自該人(暱稱詳卷)處得款4萬元等語。
是本件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佐以起訴書所載事證(詳卷),認被告犯罪嫌疑(刑法第339條之4等)重大,另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法院審理中,又犯本案並自承如上,顯有反覆實施詐欺及洗錢之虞,衡酌被告所犯者係對被害人財產之侵害,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5月29日起羈押3月,核其論斷及裁量,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及第114條等規定俱不相違,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之處分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規定不符,實有所誤,並不可採。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前案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依聲請人所提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知被告所辯已不為另案檢察官所採,又所指家庭生活住居等節,亦與被告本案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等無關,至所指以限制住居或至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乙節,亦非可防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手段,均無以憑此反認原羈押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原羈押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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