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88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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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光輝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光輝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該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差異、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周光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判決日 111年11月28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確定日 112年1月9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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