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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子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子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子恆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袁子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且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20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上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袁子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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