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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0號
受 刑 人 郭蕙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
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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