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1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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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2號
被 告 盧世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否認犯行,而與同案共犯所述不相符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羈押。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相關事證可參,被告僅坦承其為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確有進口本案貨物,然否認知悉其所進口之貨物為第四級毒品而否認犯行,惟本案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供述與其餘同案被告所述不相符合,被告又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另涉犯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4號案件審理中,是其勾串共犯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實無法排除被告不顧親人或攜同家人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

從而,上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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