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1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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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陳秀珍

被 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續1)暨具保停止羈押(續7)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誌豪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施育宗之偵訊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事發後還與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被告則是躲在某停車場之車子後車廂為警查獲,至於被告提到配合員警查緝部分,亦經偵查佐陳柏儒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指駁,況被告所述前後有不一,並與上開事證不符等情,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諭知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於期限屆滿前,本院對被告為延押訊問後,諭知自113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

㈡聲請人前已3次提出與本件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押,各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3日裁定駁回,均已確定。

聲請人竟仍援引無足動搖上開事證之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駁回之理由除下以外,均援引本院上開裁定,不再贅言:①被告滅證、逃亡之事證明確,聲請人宣稱本院係以「擬制臆測」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實屬故意無視本案事證之主觀見解。

②本院上開裁定均已詳述,被告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還是繼續主張,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等詞(附件第7頁),顯然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徒耗司法資源。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件:刑事抗告(續1)暨具保停止羈押(續7)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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