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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馬克(原名黃馬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馬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馬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
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12年12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足憑。
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考量附表編號2、3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各罪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各罪之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衡酌本件應於8月以上1年2月以下定應執行刑,裁量空間有限,本院認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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