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20,2024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0號
被告周鈞賢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2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之被告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裁定不服,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鈞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惟本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且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公共秩序之維護、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國家刑法權之實現,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3年5月30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非經通緝到案,對臺灣亦不熟悉,無逃亡之虞;被告配合查獲共犯,經檢察官一併起訴,犯後態度顯然良好,亦能邀減刑之寬典,得大幅減刑,無意迴避法律之制裁;被告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所為辯解非無可採,故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憑,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於起訴後否認犯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人性,其逃亡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為香港居民,在香港工作且家人均在香港,在臺灣地區無固定居所,與我國之連結關係不高,有能力在境外長期滯留,確有為規避刑責而潛逃出境之高度可能,原處分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所涉運輸海洛因數量相當高,本案甫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原處分意旨兼衡本案審判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本次係專為運輸本案貨物而入境,在我國無連繫因素,一旦出境即難以追緝歸案。再者,被告涉犯之罪責甚重,縱使減刑仍屬非輕,被告於起訴後否認犯行,仍有逃避罪責之動機,且相關犯罪事實仍待審理調查,而有以羈押保全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㈣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辯護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