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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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智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亥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度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經該署檢察官以桃檢秀亥113執聲他157字第1139071400號執行指揮否准所請,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函覆意旨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其餘聲明異議內容,詳如附件一: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就如附件二(受刑人張智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案件,具狀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發文駁回其請求一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7號卷宗核閱屬實,本案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既已經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受刑人張智勇因附件二(受刑人張智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

嗣受刑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將原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其他抗告駁回(即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10年部分確定)。

原裁定關於罰金刑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罰金2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裁定(有期徒刑10年部分),以111年執更亥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未具體指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有何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等特殊情形,而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是以,檢察官在無前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檢秀亥113執聲他157字第1139071400號檢察官函文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一:聲明異議狀
附件二:受刑人張智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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