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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培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培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高培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關罰金部分,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
故審酌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關聯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聲請定刑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相近,定刑審酌因素單純,且就定刑範圍之內部界限而言,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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