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3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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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補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9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發還王補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補元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㈡附表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所述雖為其所有,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被訴犯行有所關連,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本院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113年度壢簡字第981號判決中,未就附表所示之手機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 1支 HTC廠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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