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3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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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凱逸(原名詹盛亘)




具 保 人 林珈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詹凱逸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林珈儀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林珈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珈儀因受刑人詹凱逸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5萬元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

而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而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

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至該署報到執行,該期日文書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於112年12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該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具保人另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該期日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沒入保證金,該期日文書以郵務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於112年12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具保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該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庭,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

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上開住所地核發拘票並囑警拘提受刑人,經警以「經按址拘提,被拘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拘提無著,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刑保字第138號)、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又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新竹地檢署傳喚其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執行,該期日文書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於112年12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受刑人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該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

具保人另經新竹地檢署通知應於該期日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沒入保證金,該期日文書以郵務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具保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該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庭,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

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上開居所地核發拘票並囑警拘提受刑人,經警以「經按址拘提,被拘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拘提無著,有新竹地檢署113年2月26日竹檢云執憲112執助1311字第1139007656號函檢附新竹地檢署112年12月20日竹檢云執憲112執助1311字第1129053357號函、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從而,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有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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