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4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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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志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5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2月1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情節均非複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7月2日 113年1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739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036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2192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988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2192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988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2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67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62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731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3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3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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